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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礼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礼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顾某诉被告上海某礼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品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礼品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4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礼品城一期X幢业务仓储用房中的X幢工程。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07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1月,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同时约定留下17万元作为保修金。同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承诺二年到期后归还该保修金。届期,被告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保修金17万元。

被告礼品城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其楼板的模板拆的太早,又紧接着施工,导致架子上的钢管掉下来,造成局部楼板震裂,故17万元保修金应待原告修复后才可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礼品城一期X幢业务仓储用房C区X幢中的X幢建筑工程。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至2007年上半年完工。2008年1月12日,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案外人庞某签订“C区X幢工程款结算付款会议纪要”,其中第3条约定:因C区三幢楼存在质量返修问题,双方同意在工程款结算时按人民币19,000元包干计扣减顾某的工程款;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08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计,共计两年,保修金总计人民币17万元,在工程款结算时扣压,于2010年春节前返还顾某。2008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顾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摘由:收工程保修金(C区三幢),期限二年”。届期,被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保修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会议纪要中第3条所说的质量返修问题是指墙体空鼓和油漆剥落,并不包含楼板震裂问题。

以上事实,由礼品城一期业务仓储用房建筑施工承包邀请招投标协议书、C区X幢工程款结算付款会议纪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会议纪要和收款收据表明,被告在工程结算时留存了17万元作为保修金,并承诺该款于2010年春节前返还原告。现约定的返还期业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该款。被告辩称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楼板震裂问题,在原告未予修缮之前不应返还保修金,但根据会议纪要第3条约定,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扣除了19,000元,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19,000元仅是针对墙体空鼓和油漆剥落,不包含楼板震裂问题。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礼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保修金1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上海某礼品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凌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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