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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绰号:健),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XX伙同徐某佐、徐某、刘有良、徐某兵(均已判刑)准备教训张茂发(男,殁年60岁),让张不再到徐某珍(已判刑)家骚扰滋事。当晚9时许,被告人徐XX等人将张茂发叫到徐某珍家,要张下跪,向徐某珍道歉。因张茂发未道歉,徐XX等人对张拳打脚踢,徐某佐又用一根木棍对张实施殴打,致张倒地不起。后张茂发被邻居扶回家休息,同月17日,张茂发被人发现在家中死亡。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徐XX到垫江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张茂发生前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徐XX的户口资料、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徐某佐、徐某、刘有良、徐某兵、徐某珍的供述,本院(2010)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机动中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徐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徐XX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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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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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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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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