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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外号“国徕仉”,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六日作出(2010)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被告人陶某甲结识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症的妇女王某,并将其带回家中同居生活。2009年9月26日晚上8时许,王某跟陶某甲讲陶某甲的胞弟即被害人陶某敲诈了她500元现金。陶某甲听后非常气愤,便持锄头与王某到陶某家索款。陶某将房门打开后,见陶某甲手里拿了一把锄头,即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防卫并退到厨房里。陶某甲与王某冲进厨房,陶某甲先用锄头柄将陶某按倒在地,然后用锄头挖伤陶某乙头顶部、额顶部等处。陶某受伤后,当地村民向派出所报案并将陶某送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陶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陶某乙陈述,证人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提取物证笔录、病历资料、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陶某甲上诉称,被害人陶某被打伤系王某所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某甲无视法律,不顾亲情,持锄头将胞弟即被害人陶某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陶某被陶某甲打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陶某乙陈述,证人唐某、刘某丙、刘某丁、罗某某的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陶某甲辩称陶某系王某打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改判无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凌波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周琛

校对责任人:陈真诚打印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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