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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甲。

被告熊某乙,男,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熊某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科,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乙、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熊某乙因扩展设备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双方系亲属关系,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熊某乙仅偿还了x元,余款x至今未还。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乙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熊某乙、陈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元。

被告熊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熊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陈某,被告熊某乙已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余款x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熊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及派出所证明、毕业证书,可以证明被告熊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应视为借款无利息,原告王某某可以要求被告熊某乙随时归还借款本金。因原告王某某在起诉时明确要求被告熊某乙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由于被告熊某乙至今迟延归还,故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熊某乙支付从收到起诉状次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对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超过以上计算方法的逾期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之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熊某乙、陈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乙、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从2011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6元,财产保全费1139元,共计3875元,由被告熊某乙、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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