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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永寿县建筑公司、刘XX、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女。

被告永寿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永寿县商贸大厦工程所有人。

被告蒋XX,男,永寿县商贸大厦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诉被告永寿县建筑公司、刘XX、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某承担。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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