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女。
被告永寿县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永寿县商贸大厦工程所有人。
被告蒋XX,男,永寿县商贸大厦项目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诉被告永寿县建筑公司、刘XX、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以与被告和解为由,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某承担。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