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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51岁。

被告赵某某,男,56岁。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关系,2001年11月13日,被告从我厂拉走闭风器欠款1495元,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给付10元还欠1485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闭风器款1484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是厂方,被告是安装工。翟二毛介绍被告去湖北花园精米厂做安装工作。一次我们去用户厂安装时,发现闭风器没有发够,我们随用户厂里的车到漯河面粉机械厂谈这个事。用户厂厂长孙水要说不会写字,由我代笔写了一份证明。原告称我也是证明人就让我也签了字。原告说的欠款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用户厂也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香山面粉机械厂(以下简称香山机械厂)是原告个人经营的厂,销售机械及配件。被告是一名安装工。2001年,原告卖给湖北省孝昌县花园精米厂(以下简称湖北精米厂)一批面粉机械,翟二毛介绍被告去湖北精米厂安装机械设备。被告发现香山机械厂给湖北精米厂发的闭风器不够。湖北精米厂的负责人孙水要和翟二毛向香山机械厂反映缺货情况。后被告随湖北精米厂的车来到漯河拉闭风器。原告的丈夫张德山要求孙水要打拉走货物的收条时,被告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收条内容为:“证明:今欠闭风器款壹仟肆佰玖拾伍元,花园水要。2001.11/13赵某某”。2008年2月18日,原告要被告还欠款,被告掏兜落下10元钱,原告拿走并要求被告在证明上写明,被告在证明的字据下面记录“还以上款,因发货的原因,需在找人清款”的内容。原告索要下余货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8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是闭风器货款,而被告只是原告雇佣的一名安装工,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其起诉主体错误,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称被告在证明上签字并且已经还10元钱,就说明被告就是债务人的说法,由于证明内容并未显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并且被告不认可给原告的10元是还的货款,其在证明下再次记录的内容也未显示被告应该偿还货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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