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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华,河南文中(略)事务所(略)。

被告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3日,原、被告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当时双方商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满18周岁。多年来,被告怠于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并支付相关所有费用。现婚生子已满十四周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保护其最大利益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宫某丰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宫某丰(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6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在离婚证上达成协议,载明内容:“婚生一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100元抚养,直孩子18周岁”。离婚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抚养并支付教育等相关费用。原告现在英国从事教师职业,有一定的经济收入。2010年6月,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宫某丰由原告抚养。

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子宫某丰表示,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及母亲的家人一起生活,愿意今后继续随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确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但被告于离婚后下落不明,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宫某丰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现宫某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继续随母亲一起生活,应尊重其本人意愿。故原告要求抚养宫某丰有利于宫某丰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称变更抚养关系后,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宫某丰由原告翟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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