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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之后便同居。1998年在吴集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盼,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欢。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缺乏责任感,对家庭大小事务不闻不问,对小孩不关心,对原告不体贴,对父母不尊重,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后原被告便聚少离多,2011年3月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因被告提出离婚条件过高,二无法协议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系已无意义,为此特具状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小孩的生活费一直由被告负担,连原告母亲生病的医药费也是被告支付。2、原告坚持要离婚的真正理由是原告有外遇。3、被告同意离婚,但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分割不合理就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相识,之后便同居生活,1998年2月8日在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系男到女方落户)。X年X月X日生女孩陈某盼,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欢。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为生,小孩由原告母亲照料。2009年原告家的老房被征收,原告在家建房,被告继续在外打工,两人聚少离多。因原、被告积蓄不多,拆迁建房后欠债10多万元。2010年12月原、被告向农村信用社借款3万元准备做生意,后全部打牌输掉。原、被告常为经济发生纠纷,也曾协议离婚,但因家庭共同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结婚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书、用地申请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只要原、被告能相互信任,相互扶助,加强家庭责任感,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不满二年,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彬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肖彬;校对:周萍;印8份;2012年5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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