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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10米。

代表人刘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杨某某、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与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华龙区人民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豫x号车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已完全支付给了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杨某某请求的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应由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判让申请人与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错误。

被申请人杨某某辩称: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的查勘员电话通知我把该车拖至我厂修理。第二天申请人的查勘员对该车进行了定损后与车主达成协议。该车修好后,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走,申请人杨某某把修车、拖车的相关字据交给申请人,但无人付修理费和拖车费,原判并无错误。

被申请人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安排将该车拖至其它修理厂,即被申请人杨某某的汽修厂修理。被申请人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修好的车辆提走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付清拖车费和修理费。申请人称该款已付给了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由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申请人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原判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濮阳市鑫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拖欠杨某某的拖车费和修理费是正确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某安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代理审判员李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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