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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3月2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丁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李某戊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斜梁黑马牌自行车(价值20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2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窜至焦作市X村X号,将被害人薛某庚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蓝色折叠式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3、2012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丁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东单元,将被害人常某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蓝色斜梁捷安特牌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4、2012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窜至焦作市X区中州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将被害人李某辛放在该楼道西侧一辆黑色斜梁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戊、薛某己人陈述;被告人周某丁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丁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西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李某戊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斜梁黑马牌自行车(价值20元)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12年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窜至焦作市X村X号,将被害人薛某庚放在该院内的一辆蓝色折叠式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3、2012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丁窜至焦作市X区X号楼东单元,将被害人常某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蓝色斜梁捷安特牌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4、2012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丁窜至焦作市X区中州家属院X号楼中单元,将被害人李某辛放在该楼道西侧一辆黑色斜梁自行车(无法作价)盗走。赃物被卖掉,赃款被挥霍。

2012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接群众举报,焦作市X区大队站东社区民警及协管员在焦作市X区X巷南头收破烂处将推一辆蓝白色斜梁凤凰牌自行车等待出售的被告人周某丁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周某丁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本案的四起盗窃事实,随后,公安机关找到本案四名被害人,落实了本案四起盗窃事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戊、薛某庚、常某、李某辛陈述证实的其自行车被盗时间、地点、型号相吻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色斜梁黑马牌自行车价值20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不能提供实物,自行车品牌、型号不清、原始购置时间不详,涉案其他自行车不予受理作价。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丁时,在其处扣押蓝白色斜梁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在办理周某丁盗窃一案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丁供述在焦作市X区内西边车棚盗走一辆折叠式自行车、在焦东南路西边的定和小区最东边单元楼道口偷走一辆白色斜梁自行车、在恩村祖师庙前盗走一辆绿色斜梁自行车(即其被抓获时所推蓝白色凤凰牌自行车),公安机关经多次查找失主及报案,均未找到,故该三起案件暂时无法认定;被告人周某丁供述的收购其赃车的妇女,因基本情况不详,故暂时无法抓获。被告人周某丁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丁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丁对实施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因具有盗窃嫌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在接受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并不掌握的本案四起盗窃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周某丁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周某丁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杜春晖

人民陪审员郭守仪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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