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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等人诉张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男,1983年11月23日出某。

原告朱某丁,男,1962年7月14日出某。

原告王某戊,女,1984年9月20日出某。

原告朱某己,男,2008年4月4日出某。

原告朱某己,男,2011年5月15日出某。

原告朱某己、朱某己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系朱某己、朱某己之父。

原告乔某,女,1982年10月11日出某。

原告李某,男,2011年10月28日出某。

法定代理人乔某,系原告李某之母。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78年11月27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某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中,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诉称,2012年1月16日时,朱某丙驾驶朱某丁的豫x号轿车行驶至中华路X路交叉口处,与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受伤,该事故被认定为无法确认任何一方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77362.7元。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是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张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不足部分,张某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2时24分,朱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中兴路由东向西张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朱某丙及豫x号轿车乘车人王某戊、乔某、朱某己、朱某己、李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根据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作出某故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朱某丙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头皮多处挫裂伤、鼻部上脸皮肤挫裂伤、外伤性头痛,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055.89元,支付门诊费114元。出某医嘱:休息、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王某戊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8根肋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498.55元,支付门诊费700.9元。出某医嘱:左肩部制动6周,6周某复查左锁骨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某固定(约1年),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朱某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8元,支付门诊费253元。出某医嘱:不适随诊。

朱某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肾积水,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640.52元,支付门诊费701元。出某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乔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702.48元,支付门诊费693.4元。出某医嘱:休息、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随诊。

李某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骨骨折、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031.96元,支付门诊费4.4元。出某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603.6元。

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一中队委托,对豫x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作出某价认鉴(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为13320元,评估费600元。另朱某丙支付抢险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100元。

另查:朱某丁系朱某丙父亲。朱某丙与王某戊系夫妻关系。朱某己、朱某己系朱某丙长子、次子。乔某系李某之母。朱某丁系x号轿车的所有人。张某系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张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6日二十某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某、医疗费票据,门诊费,交通费票据,新价认鉴(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并没有对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亦无法确认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与原因,但双方形成事故是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本着公平原则应由张某、朱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残,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进行合理分配。

朱某丁、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朱某丁的车辆损失费为13320元。评估费600元。抢险施救费900元。停车费1100元。合计15920元。

朱某丙的医疗费为5169.89元。朱某丙主张某2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3天,出某后依据医嘱建议再酌定30天,合计43天,为2643.21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3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79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为39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3天,为19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9397.21元。

王某戊的医疗费为10199.45元。王某戊主张某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根据医嘱建议出某后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合计105天,误工费为6454.3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5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9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45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5天,为225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8450.85元。

朱某己的医疗费为311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为3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为15元。交通费为2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37.47元。

朱某己的医疗费为1341.5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出某后结合其伤情酌定60天,合计6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405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90元。交通费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5718.54元。

乔某的医疗费为1395.88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出某后根据医嘱建议再酌定30天,合计36天,误工费为2212.92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36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9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297.62元。

李某的医疗费为1639.9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年的标准,住院6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出某后根据其伤情再酌定30天,合计36天,护理费为22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18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天,为90元。交通费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4172.8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张某为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朱某丁、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某丁2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01.87元。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的不足部分为12172.7元(42474.57元-10000元-20301.87元),由张某向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86.35元。朱某丁的不足部分为13920元(15920元-2000元),由张某向朱某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某、第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第十某条、第二十某、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第二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3030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各项损失60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朱某丁损失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某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朱某丁、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财产保全某620元,共计1270元,由原告朱某丁、朱某丙、王某戊、朱某己、朱某己、乔某、李某负担269元,被告张某负担1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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