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
原告何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邝某,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彭某,女。
原告邓某、何某与被告邝某、黄某、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鹏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球、肖中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记录。原告邓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邝某、黄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邓某、何某与被告邝某、黄某、彭某合伙开办了宜章“某液化气站”,双方各投资50万元各占一半的份额。2009年8月18日,原告邓某、何某与被告邝某、黄某、彭某协商一致,由原告邓某、何某对“某液化气站”实行内部承包,并签订了《气站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承包方一年的总承包费为x元……;第六条,本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09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气站内部承包合同》签订时,该气站未取得营业执照、充装许可证等经营证照,因此,原告邓某、何某在经营过程中经常被政府职能部门查处和罚款。2011年4月6日,宜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某液化气站”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停止充装,限期整改。同年6月29日,宜章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了“某液化气站”的三台定量电子灌装秤。原告邓某、何某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气站内部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邝某、黄某、彭某承担一半办证的费用7236.5元及未取得合法证照的罚款3.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何某、邓某与被告邝某、黄某、彭某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气站内部承包合同》;
二、原告何某、邓某同意支付被告邝某、黄某、彭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9日的承包费2.8万元(当庭兑现),被告邝某、黄某、彭某自愿放弃其余承包费;
三、被告邝某、黄某、彭某自愿退出合伙;宜章“某液化气站”内除房屋、土地之外的其他财产归原告何某、邓某所有,原告何某、邓某同意补偿被告邝某、黄某、彭某50万元,在2011年11月29日给付被告邝某、黄某、彭某30万元(当庭兑现);余款20万元在2013年11月29日前给付被告邝某15万元、黄某5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在每月月底前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直至余款付清为止;
四、在20万元余款未付清之前,原告何某、邓某不得转让宜章“某液化气站”;
五、原告何某、邓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邝某、黄某、彭某承担办证费用7236.5元及罚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9789元(已减半),原告何某、邓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人民陪审员肖中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