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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崔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孙某某、崔某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李某某再审申请称,崔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合同“抹灰协议书”是在二OO一年八月十二日签订的,拖欠工程款的欠条分别是在2001年11月19日和2002年2月6日打的。崔某某在合同担保栏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李某某向崔某某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期间。故你要求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段同乡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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