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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4月经在台湾的亲属电话介绍相识,同年6月19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见面并立即在湖南省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嗣后,原告回到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回台湾地区,两人由于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现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证据1、出示湖南省民政厅于2009年6月19日颁发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2、申请证人陈某、朱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仓促结婚,婚后互无来往。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以及结婚的情况属实,原被告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容与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4月经原告妹妹李某电话介绍相识,同年6月17日双方在湖南省长沙市见面,6月19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嗣后,原告回到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回台湾地区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叙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在庭陈叙,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证人陈某、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新婚之后便开始分居生活,夫妻间并没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唐建平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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