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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出嫁。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分居情况属实。原告嫌被告没有生育男孩,没有尽家庭义务。现因小孩读书被告尚欠2万元债务。原告系机关工作人员有收入,在外打工亦有收入。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应赔偿被告的损害。现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青春费5万元;偿还因被告抚养小孩费用2万元;平分原告打工期间收入8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980年9月份,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廖某华。X年X月X日生次女廖某华,现均已出嫁。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被告刘某某开始信仰基督教,对家庭照顾少。因原告对被告信教不支持,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02年,原告廖某某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廖某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刘某某主张:虽然从2002年分居至今是属实,但责任在原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青春费5万元,偿还因抚育小孩欠2万元债务和平分经营收益8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费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原告偿还因被告抚育小孩欠2万元债务和平分经营收益8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债务和经营收益8万元的存在,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被告体弱多病,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有一定经济收入,故根据本案实际,由原告对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系自主自愿的婚姻,但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廖某某长期外出打工,被告刘某某没有处理好宗教信仰与履行家庭责任的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费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因抚育小孩欠债务2万元和平分经营收益8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债务和经营收益8万元的存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亦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被告体弱多病,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有一定经济收入,故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廖某某补偿被告刘某某x元,此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文军

审判员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易晖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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