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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源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阳××,该行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该行城北支行信贷员。

被告:何××,女,1964年1月生,汉族,住资源县X镇X路X号。

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丈夫高××(已故)于2007年5月16日因房屋装修向本行申请贷款伍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贷款伍万元,并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5.475‰,上浮50%,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后,被告夫妇至2009年4月21日前归还了部分利息。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利息,被告何××以高××病逝及家庭困难为由,不履行借款合同,未按月结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农信信字(资消2007)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何××丈夫所借贷款本金伍万元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立即归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高××的借款申请书;2、个人消费信用贷款申请表;3、借款借据;4、原告与高××的《信用借款合同》;5、高××的户口本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2007年5月16日原告与答辩人丈夫高××签订借款合同是用高××的工资担保。按照银行规章,大额贷款,须有夫妻双方签字后方能放款。但此笔贷款,无答辩人在贷款合同上的签字,属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章所致,因而应由其工作人员承担。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是“生于开始,终于死亡”。高××因病去世,其民事权利已消失。其所欠债务只有用其遗产进行清偿。但高××贷款时是用其工资担保的,由于其已病逝,其工资也随之消失。根据上述情况,答辩人同意原告第一项请求,解除贷款合同关系。但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法律根据。高××借款理由是装修房子,但并未用于装修房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诉称,当庭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16日,被告丈夫高××与原告签订了农信信字(资消2007)第X号信用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x元,贷款利率为5.475‰,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后,被告方以共同财产中的工资归还了自贷款后至2009年4月21日前的贷款利息。

另查明:高××向原告申请借款时提供了被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户籍资料。被告何××丈夫高××病逝后其户口于2009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与借款人高××所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高××死亡后,由于被告何××与高××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高××与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明确约定为高××的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高××已经死亡,被告拒绝清偿债务,故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要求解除与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何××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丈夫高××签订的《农信信字[资消2007]第X号信用合同》;

二、被告何××偿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判决生效前按双方约定计算,自判决生效后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分段计息)。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桂林市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海民

审判员刘成华

审判员莫千贤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何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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