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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做汪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原告婚后才发现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是段错误,但由于其母亲待原告很好,原告不忍心让其伤心。汪某断奶后,原告就在泾县打工,一年都没有回家。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骂人,搅得四邻不安。2009年,原告愤而到上海打工至今。原、被告逢年过节也不联系,双方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后感情与事实不符,双方某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2009年外出打工的,但是期间多次回家,去年3、4月份还回家了,并且双方某在一起生活了。原告也曾经回家给儿子买过一些物品,但是没有支付过费用,说明双方某妻感情很好。虽然双方某些小矛盾,但是只要夫妻之间加强沟通有和好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儿子应当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身体不好,一只眼睛没有视力,现在也没有工作,因此300元抚养费不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应当帮助被告积极有效地进行治疗。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4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7年4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汪某,现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09年2月,原告到上海打工。2011年3月,原告回家后不久又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2月外出打工后没有给付过婚生子汪某抚养费。原告只在2011年3月回家给汪某买了大约五六十元食品。2010年9月,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告诊断的初步印象为精神分裂状态。被告于2011年1月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精神、视力(低);残疾等级为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残疾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是经慎重考虑后才再婚的,双方某一定婚姻基础。虽然现在双方某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尚未达到完全破裂得程度。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之间应相互帮助,今后希望原告对家庭要尽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汪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英莲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文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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