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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袁某甲、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月5日20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绕金明广场转盘正常行驶,即将进入非机动车道时,被被告袁某乙驾驶的豫x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急救,由于伤情严重,8天后转入淮河医院治疗,原告反复植皮、植骨,六次手术才保住右腿,但落下终身残疾,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而被告却不支付费用,原告母亲只能借高息借款给原告支付医疗费。以后原告仍需继续手术治疗,至少需要三次手术。经事故科认定,袁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2元、营养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伤残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直接财产损失费4600元、康复费x元、护理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借款息x元、后续伤残护理费x元、其他费用960元,合计x.82元,扣除已赔偿x元,剩余金额x.82元,另要求精神损害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甲辩称:我不是肇事方,我只是车主,我的车是借给袁某乙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第二中医院入院证、病某、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6、收入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8、借条五份,证明原告借款的利息;9、淮河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被告袁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5日20时13分,被告袁某乙驾驶被告袁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金明广场转盘西口,与原告赵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绕金明广场转盘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袁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到开封市第第二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5928.82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转入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32天,支付医疗费x.9元,另外购药支付276.6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机能丧失10%以上,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6cm以上,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月工资2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尚某永月工资2200元、尚某某月工资3000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3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原告共住院540天,每天30元即x元;

3、营养费5400元:原告共住院540天,每天10元即5400元;

4、误工费x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的前一日共591天,按原告月工资2500元计算为x元;

5、护理费x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分别按护理人员尚某永和尚某某的工资计算分别为x元和x元;

6、残疾赔偿金x.6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20年的31%为x.61元;

7、交通费6500元:根据案情,本院予以核定;

8、鉴定费650元:有票据为证;

9、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酌定;

10、停车费155元:有票据为证;

11、辅助器具、用品390元:有票据为证。

以上1-11项共计x.93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袁某甲,事故发生时袁某甲是将该车借给了被告袁某乙,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乙驾车与原告赵某相撞,致使原告赵某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袁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袁某乙应对原告赵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按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且将没有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袁某乙使用,因此被告袁某甲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赵某各项损失中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与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本院确认的原告赵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93元,被告袁某乙应予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剩余x.93元,仍应赔偿,对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伤残赔偿x元和医疗费用x元共计x元,被告袁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原告虽出具了医院证明,但该证明不能证明所要花费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可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其他各项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x.93元,被告袁某甲对其中交强险应赔偿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600元,被告袁某乙承担350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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