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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程某、胡某、曾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曾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诉被告赵某、程某、胡某、曾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因被告胡某涉嫌犯罪被捕,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以(2011)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9月2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龙厚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因在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程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赵某用被告胡某的房屋抵押并由被告程某、曾某作为担保,向我行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后经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程某、曾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担保属实,该怎样判就怎样判。

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赵某用被告胡某的坐落于璧山县X街X街的房地证,建筑面积为90.69平方米的房屋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装修,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21日。同时,被告程某、胡某、曾某均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审理中,本院对被告胡某就本案所涉及的担保问题进行了询问并征求了本人意见。胡某的意见是担保属实,该怎样判就怎样判。

同时还查明,赵某、程某系夫妻关系;胡某、曾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胡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用被告胡某房屋为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属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为据。其故意拖欠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胡某应在抵押房屋价值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某、曾某属一般担保责任,应在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同时,因被告赵某、程某系夫妻关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共同债务,夫妻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重庆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在抵押房屋价值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曾某对被告胡某在抵押房屋价值不足清偿部份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并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到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厚凯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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