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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鸣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22日7时5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沪x)在本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撞倒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小客车的承保单位,故要求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78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5元,误工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物损费待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王某承担上述费用总额的80%。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肇事小客车(沪x)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计782.2元。病情证明书1张,处理意见为休息一周;三、出租车发票1张,计15元;四、查档费收据1张,计40元;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小客车(沪x)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六、肇事小客车(沪x)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记载该车的所有人为王某庆。被告王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未出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7时55分许,原告陈某驾驶轻便摩托车(沪x)行驶至本市X路X路口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客车(沪x)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陈某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小客车(沪x)属案外人王某庆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但保险期间始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某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小客车(沪x)尚未购买“交强险”,故相应的“交强险”限额应由事故责任者即被告王某自行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原告仍要求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可予准许。被告王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782.2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病史和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5元的赔偿,其提供的票据能与就诊的日期、时间相吻合,故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1500元的赔偿,虽然提供了“病情证明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20元计算7天的误工期,计261.3元。原告提出查档费40元的赔偿,由相应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提出停车费、物损费的赔偿,未明确具体金额,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782.2元的80%,计人民币625.76元;

二、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费人民币15元的80%,计人民币12元;

三、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人民币261.3元的80%,计人民币209.04元

四、被告王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的80%,计人民币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鸣鸣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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