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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西峡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4月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姬某某支付合同之债x元及利息x元,赔偿造成的损失6920元,三项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2009)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乾三,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1月1日合伙经营原北环路西桃园休闲厅。1998年4月22日和1998年5月14日王某某在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和x元,该两笔借款以王某某、王某敏共有的位于西峡县X路开发区的房产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x),并由姬某某、王某敏作为保证人担保,两笔借款到期日期分别为1999年4月22日,1999年5月14日。1998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退伙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姬某某在一星期内将王某某在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用房权证(用于休闲厅装修及购设备)抽回归还王某某。二、关于休闲厅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1月1日期间营业的所有欠款(包括银行贷款),营业收入均有(由)姬某某承负,与王某某无任何手续\\\\\\\"。姬某某在2002年5月17日给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城关信用社:x元我的名,x元王某某名,计划在6月底以前还清x元本息及其它贷款部分利息,9月底以前还清所欠利息。”2003年11月27日,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将王某某、姬某某、王某敏起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三人偿还两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经两级法院审理,并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次再审,于2006年1月11日发回西峡县人民法院重审。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3)西民商重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一、城关信用社与王某某、王某敏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有效;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1)王某某偿付西峡县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1年5月17日至判决限定之日),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2日通过法院执行偿还的x元本金从x元中扣减,偿还日起该x元不再计算利息。②姬某某(卫)偿付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0年元月26日至判决限定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2840元,原二审上诉费2840元合计5680元,由王某某负担2420元,姬某某负担3260元,该案(原一审)文字鉴定费1000元由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社负担”。姬某某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西峡县人民法院(2003)西民商重字第X号判决。王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履行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共计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支付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姬某某于1998年11月1日就合伙经营的桃园休闲厅达成的退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结合姬某某在2002年5月17日给城关信用社书写的还款计划能够确认王某某于1998年5月14日在城关信用社的借款x元系用于桃园休闲厅的经营,应在双方约定由被告姬某某负责偿还合伙经营期间欠款的范围内,姬某某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该借款到期时偿还该笔借款,其拖延不还的违约行为导致王某某被起诉,被执行,姬某某应当偿付王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王某某所受损失。因此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姬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王某某x元。该案诉讼费970元,由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姬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人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违背证据法定原则,不能成立。上诉人2002年5月17日给信用联社写的还款计划并没有对王某某贷款x元本金和部分利息承诺代其还款,但原审法院作出背离事实的认定,上诉人不能接受。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且上诉人给信用社出具了还款计划,便认定上诉人是实际的借款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散伙协议和姬某某2002年5月17日给城关信用社的还款计划及(2007)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姬某某用其父姬某先房产证换回王某某抵押的房产证等证据,综合评价后作出的原审判决,而不是仅依据一个孤立的还款计划。2、该案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以散伙协议向姬某某行使追偿权,不是与城关信用社的贷款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五组证据均证明了上述事实,而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推翻,其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散伙产生的追偿权纠纷。1998年11月1日,双方就退伙一事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一、姬某某在一星期内将王某某在城关信用社抵押贷款用房权证(用于休闲厅装修及购设备)抽回归还王某某。二、关于休闲厅1998年5月1日至1998年11月1日期间营业的所有欠款(包括银行贷款),营业收入均有(由)姬某某承负,与王某某无任何手续\\\\\\\"。本案王某某已偿还的x元贷款是1998年5月14日用房权证在城关信用社抵押的贷款,根据该协议及姬某某给城关信用社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够认定本案由王某某已偿还的x元贷款系双方合伙时用于合伙经营的债务,且在约定由姬某某负责偿还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它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现王某某有权对该债务向姬某某追偿,并让姬某某赔偿由此所受的实际损失。姬某某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70元由上诉人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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