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携带自制开锁工具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金鑫公司家属院车棚内,将被害人李红军停放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行至雪松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驿城区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1000元。被盗车辆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陈述、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鉴定评估中心对赃物的评估结论等有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殷长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