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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给王××的妻子闫敏发手机信息,引起王××不满,王××与被告人李某某约定在新蔡县X镇X路南段“兰桂坊KTV”谈谈,李某某遂与“兰桂坊KTV”老板孟某商量如王××找事便殴打王××。当晚王××到“兰桂坊KTV”门口后,被告人孟某等人以王××要砸店为由对王××实施殴打,王××的朋友马××前去拉架时被孟某等人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于2010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亲属、孟某亲属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11日与被害人马××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某赔偿马××医药费等各种费用x元,孟某赔偿马××医药费各种费用x元(均已履行清结),马××对孟某、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CT片、X线片;书证:病历、户籍证明、投案证明、抓获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证人王××、闫××、刘××证言;被害人马××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进行预谋,积极实施,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马××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马××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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