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
被执行人董××。
被执行人吴××。
李××申请执行董××、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吴××在××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存款x元,期限6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