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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被告文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龚某因与被告文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李映雪担任庭审记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龚某和文某同意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某市X区X路某号4套房屋(产权证号:某房权证某字第(略)号,面积98.82平方米;某房权证某字第(略)号,面积98.82平方米;某房权证某字第(略)号,面积98.82平方米;某房权证某字第(略)号,面积98.82平方米)的产权归文某所有,文某在2012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补偿龚某200万元;

三、龚某和文某夫妻共同财产:桑塔纳200型轿车一台、普通桑塔纳轿车一台、奥迪A6轿车一台、依维柯汽车一台等归文某所有;

四、龚某和文某同意夫妻在某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财产另案处理;

五、龚某和文某双方确认再无其他财产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减半收取x元,由龚某负担x元,文某负担78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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