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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诉杞县城关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1990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196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城关高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杞县城关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家忠,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杞县城关高中在校学生,2009年4月16日12时40分许,原告在寝室自己所睡的上铺拿取要换洗的衣服,由于被告床铺脚蹬失落未及时修理,原告从上铺床上跌落下来,造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杞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杞县中医院住院15日。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的损伤系九级残。被告在职责权限范围内未尽到职责,导致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851.6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第二次手术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29.4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事发经过不属实,原告受伤是在期中考试后,原告自行留在学校,原告在洗衣服后,手没有擦干,因手滑导致事件发生。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方无过错。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学校出于关心学生考虑,已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已经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杞县城关高中在校学生,2009年4月16日上午,学校期中考试结束,原告吃过午饭后准备离校。12时40分许,原告回到寝室拿取回家要换洗的衣服。原告所睡的床铺是上下铺,原告在上铺,由于在上下铺之间的脚蹬脱落已久,上下床通常要从两床之间靠双臂支撑,原告在从上铺下床时摔至地面不能动弹。之后不久,有学生回寝室发现原告躺在寝室地上,于是将原告送到杞县中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4月25日入住杞县中医院,5月9日出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等。后又在杞县职工医院等处治疗取药。先后支付治疗费、药费等共计6806.6元。事故发生后,学校已付给原告1000元。2009年10月27日,原告之伤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史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系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根据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原告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住院15日,护理费为183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为450元。

本院认为:国家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和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原告在校住宿,学校提供的床铺在上下铺之间脚蹬脱落失修,属于明显不安全因素,因此被告杞县城关高中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床时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6851.6元医疗费票据中,有三张共计45元不是原告本人的名字,对该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票票号相连,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原告又确需实际支出,其所主张交通费12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护理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如今后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杞县城关高中赔偿原告史某某医疗费6806.6元、法医鉴定费650元、护理费18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6元的80%即x.4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赔偿x.48元。

二、被告杞县城关高中赔偿原告史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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