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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1993年4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郭某某、刘某、张某某、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伙同周小锁、李某岭(二人在逃)四人经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镇大郭某顺达塑料制品厂和明辉制钉厂,将厂内车间门锁剪断,盗窃厂内电机21台、电焊机1台、铜片200斤、铁丝500斤、铝制生产模具一套等,并于当日凌晨将全部赃物卖给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第二高中斜对面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张某某,得款1000余元。后被告人郜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电机21台并销售。案发后,被盗21台电机全部追回退被害人。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6420元,其中被盗21台电机价值3310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卖给其赃物的嫌疑人“小郭”的电话号码,侦查人员根据掌握的该电话号码,将被告人郭某某诱捕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其中张某某收购赃物价值6420元,郜某某收购赃物价值33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提供了不为公安机关掌握的嫌疑人“小郭”的联系电话等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线索抓获被告人郭某某,该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被告人郜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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