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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田某甲、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秀芬,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甲,男。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原系草辫加工个体户,2005年11月7日原告卖给被告草辫折款8720元,由被告田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6年8月23日付款200元后,下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或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5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乙辩称,这笔欠款我不应承担,因我未参加草辫厂的生产加工、销售。2006年8月23日给原告的200元是我父亲给我,让我转交给原告的,自2004年我便开始经营饭店,现仍在经营,所以这笔欠款与我无关。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5年11月7日被告田某甲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草辫款8720元和2006年8月23日被告田某乙付其200元,下欠852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2、证人李某省、李某庄、李某伟的出庭证言均证明与原告之妻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2006年8月23日付200元是其书写,但其已自2004年4月份便开始经营饭店,现仍在经营,对证据2,3位证人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均不认识证人。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田某乙认可在其父出具的欠据上付款200元是其书写,可证明其父田某甲拖欠原告草辫款8720元未付,由其代田某甲于2006年8月23日转付给原告200元,下欠8520元未付的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田某乙虽否认不认识三位证人,但并不能否认三位证人与原告之妻在原告生病后每年向被告田某甲催要欠款的事实,故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亦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5年度被告田某甲在生产经营草辫生意期间,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11月7日卖给被告田某甲草辫合款8720元,款未付,由被告田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今欠到张某某款共捌仟柒佰贰拾元,田某甲,2005年11月7日”字样的欠据。被告田某甲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于2006年8月23日委托其次子被告田某乙转付给原告欠款200元,下欠8520元未付。被告田某乙付款后,在其父田某甲书写的欠据上书写“付贰佰元06、8、X号”的字样。之后,又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草辫款852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经平等协商产生的买卖草辫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田某甲在购买原告草辫,且向原告出具欠据后,其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向其催要,虽委托其次子田某乙转付给原告200元,但大部分货款长期不予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货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其欠款利息鉴于双方未予约定,故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被告田某乙虽受其父田某甲委托转付给原告200元欠款,但原告并未提供田某乙与其父合伙经营及家庭共同经营的证据,故其请求田某乙与其父共同连带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甲一次给付原告张某某草辫款852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田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兵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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