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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略)柏枝乡永乐村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乙,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丙,男,2000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略),系周某丙的父亲。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泉,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

负责人向某某,组长。

原告周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与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孟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丽娜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甲、朱某某及五原告的代理人朱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东常高速公路的土地征收中,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被告的本组成员人均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2768.6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公布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原告五人作为被告的成员共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多占宅基地从五原告方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了x元的建房费。原告认为其属东常高速公路拆迁户,2009年5月,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有权重新得到宅基地,被告从五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了x元的建房费不合法,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周某甲、张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情况;

2、原告朱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户主情况;

3、向某组东常高速分配花名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总额以及每户的补偿数额的具体情况,同时证明在以周某甲为户主的补偿中也是按人进行补偿,人均2768.60元,实际五人是周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同时扣除了他们五人中的建房费x元;

4、周某甲建筑物拆迁及地上附着物调查摸底表1份,用以证明周某甲与朱某某户主邻接在一起的房屋被拆迁的情况;

5、(2010)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甲户主与朱某某户主系东常高速公路的拆迁户;

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东常高速公路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具体情况及扣除五原告x元的事实。

2、(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征地补偿方案1份,欲证实向某组在土地征收中制订了针对本组组民的补偿方案的事实。

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为本案事实:

原告周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系(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的成员。在五原告中,周某甲、张某某系同一户口的成员,户主是周某甲;朱某某、周某乙、周某丙系同一户口的成员,户主是朱某某,而朱某某是周某甲的女婿。在东常高速公路的征地拆迁前,两户主的成员所居住的房屋邻接共同占用一处宅基地。由于东常高速公路建设征地,2009年5月,五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房屋被拆迁后,原告按户在本组集体土地的允许建房的区域内按规定标准各建房一栋。东常高速公路的土地征收中,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得到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该组成员人均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2768.6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公布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原告五人作为被告的成员共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多占宅基地,故在五原告方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中扣除了x元的宅基地使用费。

本院认为:在东常高速公路土地征收过程中,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获得土地补偿费x元,本组成员人均应分得2768.6元,原告周某甲、张某某、朱某某、周某乙、周某丙作为(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的成员,应获得土地补偿费x元,而被告以收取宅基地使用费为由从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中扣除x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认为原告分户使用宅基地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而应当支付宅基地使用费,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并判决如下:

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

本案诉讼费113元,由被告(略)柏枝乡X村向某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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