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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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昌图马仲河直属库、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0年12月l2日出生,汉族,原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权,系辽宁成功金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昌图马仲河直属库,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爱学,辽宁和昊(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永波,辽宁正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寺儿沟新柳街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芮子淳,北京德恒(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中心基建办主任。

上诉人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朝阳二建)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昌图马仲河直属库(以下简称马仲河直属库)、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昌图资产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朝阳二建与马仲河直属库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谢权、孙某某;上诉人马仲河直属库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原爱学;被上诉人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子淳;原审被告昌图资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5日,马仲河粮库通过国内竞争性招标方式与大连嘉宇滑模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x元。1999年4月25日,朝阳二建与嘉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就马仲河粮食中转库土建工程,双方协商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工程价款分配为嘉宇公司180万元,朝阳二建11,186,869元,包某全部工程施工费用。后嘉宇公司与马仲河粮库又签订了包某修建库区X路、外线给排水工程等工程施工合同,嘉宇公司将其中的外线给排水工程转包某朝阳二建。2000年6月30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2年5月,经审计被告工程预决算审核工程合计为24,920,736.25元,包某标内造价、标外造价及设计变更。其中朝阳二建承建工程价款为17,706,728元,其中暂定金618,422元。本案诉讼中,马仲河直属库承认财会账目记载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1,141,766.75元。另查明,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成立于2006年8月23日。2006年5月1日,昌图县人民政府(乙方)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甲方)签订《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交接协议》和《昌图马仲河中心粮库有关资产交接备忘录》,协议以及备忘录中明确载明:自签字之日起,马仲河中心粮库由甲方接管,人、财、物管理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世行投资仓容暂交上收后的直属库管理使用。上收前,该库是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上收协议签订后为便于直属库管理,原在该库核算的其他库财务资料等交由昌图县粮食局接管。再查明,辽宁昌图马仲河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于2003年4月22日更名为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2006年5月1日,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被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接受,2007年1月26日更名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昌图马仲河直属库。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于2005年5月12日宣告破产,由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朝阳二建一审诉称:1998年12月25日,嘉宇公司(当时名为大连嘉宇滑模工程公司)通过竞争中标获得由昌图县马仲河粮库(后经合并成立了“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为业主的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辽宁昌图马仲河国家粮食中转库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l999年4月25日,嘉宇公司又与朝阳二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马仲河粮食中转库浅圆仓仓壁滑模构件液压设备租赁和技术服务合同》,将其承包某辽宁昌图马仲河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现更名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昌图马仲河直属库)部分工程以合作的方式交由朝阳二建施工,并由马仲河粮库给付工程款。2000年6月30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实际投入使用。2002年底,朝阳二建承建的工程经审计结算造价为x元,马仲河粮库先后共支付工程款x.82元,尚欠378万余元。数年来,朝阳二建多次追要上述款项,马仲河直属库和嘉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仲河直属库和嘉宇公司及相关主体承担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马仲河直属库一审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某是辽宁省昌图马仲河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简称中转库),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中转库支付工程款和组织验收。因此,朝阳二建应向中转库而非答辩人主张权利。中转库是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调整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的批复》(计市场[1998]X号文)及《关于世行贷款流通项目辽宁省马仲河粮食中转库初步设计的批复》(计市场[1998]X号文)的有关规定,由国家设立的粮食储备中转库,是由世行贷款为主投资建设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且经国务院批准,该项目为中央上收直管项目。至于上收的时机及具体管理形式,则“待体制确定后另行通知”。总之,中转库属于国家直属资产,昌图县地方政府对其没有处分权利。朝阳二建起诉状中认为中转库是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简称中心粮库)的前身,这与事实不符,双方是独立的库,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接续关系。中心粮库的工商档案显示:中心粮库是在2001年12月12日根据昌图县计划委员会昌计发[2001]X号文的批准,由原昌图县万安粮库、昌图县马仲河粮库、昌图县亮中粮库、昌图县十八家子粮库、昌图县长岭子粮库五家粮库合并设立的,出资人是昌图县粮食局,总之,中心粮库是地方国家资产,由昌图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转库是中央直属资产,中心粮库是地方政府所属资产,两者之间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答辩人也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收了中心粮库的部分资产,但接收的该部分资产不包某中转库即世行贷款项目的建设工程。因此,答辩人与中转库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也不承担中转库任何债权债务。答辩人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0]X号文)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明确1998年以来中央投资建设的粮库资产归属和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建[2001]X号文)的有关规定,依法接收了中心粮库的部分资产后组建成立的。中储粮辽宁分公司与昌图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签订了《交接协议》,履行了交接手续。财建[2001]X号文对应该上收为中储粮直属库的资产范围具有明确要求,那就是“1998年以来,国务院决定由中央安排国债资金,分三批建设约1000亿斤仓容的中央储备粮库。”这显然不包某本案诉争的中转库世行贷款项目。事实上,在财建[2001]X号文颁布之时,中转库即世行贷款项目也尚未建成。因此无论是根据财建[2001]X号文的本意,抑或是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都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答辩人接收的资产中均不包某本案诉争的中转库即世行贷款项目建设这部分。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才是中转库债务的承接者,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粮食局《关于组建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X号文)的规定:“为解决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统一管理问题,报请国务际批准(国办秘函[2004]X号),决定继续组建华粮(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并且负责组织世行项目的基建项目财务决算和资产评估,处理项目中的债权、债务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在该文件的附件一(加入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单)中,“马仲河粮食中转库”的名字赫然在列。由此可见,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文件,作为世行贷款项目的中转库是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属企业。根据国有资产划转过程中“债随资产走”的原则,本案诉争债务的承接主体是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应由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答辩人及地方政府均没有任何关系。朝阳二建不是本案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更不是合法的债权人,无权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朝阳二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本案工程合同是由中转库与嘉宇公司签订与履行的。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嘉宇公司与朝阳二建分别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及《马仲河粮食中转库浅圆仓仓壁滑膜钢构件液压设备租赁和技术服务合同》,并且明确约定合作方式是“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该工程施工任务”。此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即由于嘉宇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而采取欺诈的方式进行的投标行为。若人民法院认定分包某转包某事实存在,也应当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法院应认定合同无效,并根据职权追缴其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朝阳二建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朝阳二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从2003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朝阳二建即有权请求工程欠款,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但朝阳二建在此后数年内并未依法主张过自己的权利。铁岭市粮食局基建办曾向朝阳二建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但这份《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的法律要件,不能据此认定时效中断。首先,“铁岭市粮食局基建办”不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单位”,只是铁岭市粮食局的临时下设机构,这份证据从形式上欠缺法律要求;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铁岭市粮食局基建办”与中转库项目具有任何关联,《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铁岭市粮食局基建办”有权代替中转库处理工程建设中的相关事宜,因此朝阳二建向其主张权利,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朝阳二建的诉讼请求。

嘉宇公司一审辩称:朝阳二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朝阳二建诉请。朝阳二建诉称案涉工程于“2000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02年底审计工程造价x元”,据此朝阳二建诉讼时效最长延至2004年底,而在此期间朝阳二建从未向嘉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朝阳二建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向嘉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朝阳中院于2005年5月11日接受朝阳二建破产申请,于2005年5月12日下达(2005)朝中民一破字第X号破产裁定书,由此可见,朝阳二建在申请破产时对于被告主张的所谓工程款债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朝阳二建申请破产并不能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朝阳二建曾于2005年12月起诉马仲河粮库,该案件中朝阳二建将嘉宇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朝阳二建仅向马仲河粮库主张工程款x.75元,并未向嘉宇公司主张任何欠款,铁岭市中院于2006年10月11目作出(2005)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朝阳二建的起诉,从该案件可以看出,截止到2007年4月20日朝阳二建再次起诉到铁岭中院之前,其从未向嘉宇公司主张过任何债权,现向嘉宇公司主张债权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朝阳二建提供的唯一诉讼时效证据铁岭市粮食局基建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且不具备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要件,而且铁岭市粮食局基建办并不是案涉工程的主管部门,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更不是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即便朝阳二建曾向“基建办”主张过权利,也不能证明朝阳二建曾向嘉宇公司主张过权利,无法使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嘉宇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不是连带债务人,不适用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朝阳二建向嘉宇公司主张的是应该“归朝阳二建所有的预付款”,这与向马仲河直属库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是两个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嘉宇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不是连带债务人。朝阳二建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是复印件,还有部分证据是朝阳二建自己伪造、变造的,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朝阳二建主张的事实存在。朝阳二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嘉宇公司欠付朝阳二建195万工程预付款。综上所述,本案朝阳二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起诉嘉宇公司返还195万预付款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且不合情理,请法院依法驳回朝阳二建对嘉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昌图资产中心一审辩称:昌图资产中心不应该承担和无义务承担朝阳二建的工程款,理由是: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1、马仲河直属库的企业演变和沿革情况。马仲河直属库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先后使用马仲河粮库、辽宁省昌图马仲河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名称(该中转库是1992年10月被国家粮食储备局命名并挂牌,但是在工商部门未有注册);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按照省政府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中心库,将马仲河中转库更名为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从2006年1月1日,根据国务院的改革要求,国有粮食企业以资产租赁为主要形式的体制改革,马仲河中心粮库由原该库法人张某某个人租赁经营;根据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等四部委(2001)X号文件的要求,2006年5月1日昌图县政府与中储粮辽宁分公司签订协议,将马仲河中心粮库移交给中储粮辽宁分公司。该库在上收为中储粮辽宁分公司之前,无论该企业先后使用哪个名称,都是同一企业,马仲河直属库辩解马仲河中心粮库与马仲河中转库没有关系,这与事实不符。

2、关于世行投资在马仲河直属库建设仓容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属问题。1998年6月19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了(1998)X号文件,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马仲河粮食中转库初步设计的批复,根据此批复铁岭市政府于1998年10月19日召开市长专题办公会议,研究确定马仲河中转库为世行贷款建设单位。1998年12月25日通过招标形式,大连嘉宇滑模工程公司中标,成为建设单位。工程款由省内设151专户划拨资金,并由建设单位办理。该项工程由铁岭市X组成的31人的工程验收委员会,于2003年2月21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后,该工程的资产暂由昌图县粮食局代管至2006年4月30日。中储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国家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明确1998年以来中央投资建设的粮库资产归属和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建字[2001]X号)文件规定,2006年5月1日与昌图县人民政府协商,将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移交给营口中储粮储运公司,营口中储粮储运公司法人张东升与昌图县政府刘雁县长签订了交接协议,及有关资产交接备忘录。2006年9月份中储粮辽宁分公司又与昌图县政府协商,将已移交给营口中储粮储运公司的马仲河中心粮库直接上收到中储粮总公司辽宁分公司管理。昌图县刘雁县长与辽宁分公司法人宋志远签订了《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交接协议》、《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资产交接备忘录》,签订的时间仍然是2006年5月1日。这一事实足以证明世行投资建设的项目其资产的产权已移交给中储粮辽宁分公司。二、从本案的证据看,原马仲河中心粮库由世行投资所建仓容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据是,财建字(2001)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1998年以后中央投资建设粮库形成的全部资产(包某建库使用的土地)产权属于中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试点单位,代表国家对这部分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资产运营监管的责任,并享有资产受益权。”第二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中央储备粮垂直管理体制的精神,1998年以后中央投资建设的粮库,凡是符合条件的,将逐批转为中储粮总公司直属库;未划转为直属库的,其建库形成的资产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产权要全部交付中储粮总公司。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理顺产权关系。”马仲河直属库辩解,世行项目资产由昌图县粮食局和我资产中心接管并受益,此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昌图资产中心从未接收过原马仲河中心粮库的债权债务。中储粮管理总公司辽宁分公司法人宋志远与昌图县刘雁县长签订的《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交接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自签字之日起,马仲河中心粮库由甲方接管,人、财、物管理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第二条:“经甲方核准确认,2006年5月1日为财务移交基准日,马仲河中心粮库资产总额11,580万元,负债总额38,973万元,所有者权益27,393万元,由乙方移交甲方。”第六条:“世行投资仓容暂交上收后的直属库管理使用。”宋志远与刘雁签订的《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有关资产交接备忘录》第二条:“经昌图县人民政府同意,马仲河中心粮库上收变为中央储备粮直属库之后,由直属库支付昌图县政府补偿金550万元,于签订上收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550万元补偿金是昌图县政府给该库下岗职工交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这550万元补偿金不是购买马仲河中心粮库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交接备忘录第三条载明:“上收前,该库是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上收协议签订后为便于直属库管理,原在该库核算的其他库财务资料等交由。昌图县粮食局接管。”从上述的交接协议和资产交接备忘录所载明的全部内容看,根本没有昌图县粮食局和昌图资产中心接受马仲河中心粮库债权债务的内容。马仲河直属库用“昌图县粮食局所谓的两份证实材料”来证明昌图资产中心接受了原马仲河中心粮库的债权债务。这与中储粮辽宁分公司宋志远与刘雁县长签订的交接协议、资产交接备忘录完全不符。三、按照法律规定,此笔工程款应由马仲河直属库偿还。理由是:1、中储粮辽宁分公司已接受了原马仲河中心粮库的全部资产(包某世行投资建设的项目资产)及该库的债权债务;2、根据财建字(2001)X号文件规定,世行投资建设项目资产的产权属中储粮管理总公司,承担资产运营监管的责任,并享有资产受益权。马仲河直属库隶属于中储粮管理总公司,是该资产的直接受益人,具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3、马仲河直属库是工程建设单位,应按合同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与大连嘉宇滑模工程公司(现为大连嘉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名为组成联合体共同完成施工任务的合作合同,实为变相转包某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的无效,并非对朝阳二建作为实际施工人劳动成果的否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作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此规定,朝阳二建所建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朝阳二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在实际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朝阳二建与马仲河中心粮库、嘉宇公司均有过结算,即马仲河中心粮库给付朝阳二建工程款先有一部分是通过嘉宇公司转帐支付的,后就直接与朝阳二建结算,但对具体给付数额,朝阳二建诉讼中先后自认的给付数额有差异,且与马仲河直属库提供的财会账目结算明细所记载的给付数额也不一致,即对此朝阳二建举证不足,故可按马仲河直属库关于案涉工程财会帐目记载,即马仲河直属库认可的尚欠工程款x.75元,予以确认其欠款数额,朝阳二建所主张的其他欠款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马仲河粮库于2000年6月30日为嘉宇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认为该工程符合审计和规范要求,同意交工验收,故马仲河直属库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承担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马仲河直属库辩称其并非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节,因本案涉诉的建筑物在马仲河中心粮库体制变革中已经明确由马仲河直属库管理使用,而且在体制变革中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性质不变,粮食购销业务的连续性不变,国有资产的产权不变,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连续性不变,因此马仲河直属库辩解其与马仲河中心粮库、马仲河中转库,马仲河中心粮库与马仲河中转库均相互间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即马仲河直属库在本案中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应履行给付朝阳二建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朝阳二建诉讼主体的问题,因辽宁省朝阳二建总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其破产后,其与嘉宇公司签订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其依法成立的破产清算组,即本案朝阳二建承继,故朝阳二建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亦适格。关于昌图资产中心辩称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节,因其未接受马仲河中心粮库的债权债务,也未形成任何权利义务承继关系,故对其所辩,应予采信,即昌图县国有粮食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关于马仲河直属库、嘉宇公司辩称朝阳二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朝阳二建已举证证明向相关部门积极主张债权,即朝阳二建积极主张债权符合常理且已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节所辩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一、马仲河直属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朝阳二建工程款x.75元,并承担自2000年6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昌图资产中心不承担民事责任;鉴定费3000元,由马仲河直属库负担;诉讼费x元由马仲河直属库负担x元,朝阳二建负担x元。

朝阳二建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欠款数额。朝阳二建所建工程经审计计算造价为x元。朝阳二建只收到x.82元(包某嘉宇公司的管理费180万元),尚欠朝阳二建378万余元。朝阳二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一审判决却认定朝阳二建举证不足,按照马仲河直属库提供的财会帐目的记载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其已经给付了多少工程款,以债务人财务帐目记载确认欠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二、嘉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嘉宇公司投标中标后与马仲河直属库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朝阳二建与嘉宇公司形成联合体合作建设,工程款开始由嘉宇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结算,后直接与朝阳二建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嘉宇公司与马仲河直属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马仲河直属库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8年12月25日是辽宁昌图马仲河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以下简称中转库)与嘉宇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马仲河直属库不是发包某。该项目是由世行贷款投资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资产属于国务院国资委,地方政府没有处置权。一审判决认定是马仲河直属库与嘉宇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于2003年4月22日更名为昌图县马仲河中心粮库(以下简称中心粮库)是错误的。中心粮库是根据昌图县计委昌计发(2001)X号文件由昌图县万安粮库等五家粮库合并设立的,出资人是昌图县粮食局,是地方国有资产,与中转库没有承继关系。3、马仲河直属库是根据《关于组建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0]X号)由中央直接投资组建的,虽然,2006年5月1日接受了中心粮库的部分资产,但不包某世行贷款项目即本案争议的工程。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争工程形成的资产,即世行贷款项目的归属,国家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对有关问题已有明确结论。1998年原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的批复》(计市场[1998]X号)及《关于世行贷款流通项目辽宁马仲河粮食中转库初步设计的批复》(计市场[1998]X号)规定:中转库为中央上收项目,上收的时机及具体管理形式“待体制确定后另行通知”。2005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粮食局《关于组建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发改经贸[2005]X号)规定:“为解决世界银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统一管理问题,报请国务院批准(国办秘函[2004]X号),决定继续组建华粮(集团)公司,统一管理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并负责组织世行项目的基建项目财务决算和资产评估,处理项目中的债权、债务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在该文件的附件一(加入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单)中,马仲河中转库的名字赫然在列。自2005年该文件发布之日起,本案诉争工程的资产归组建后华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也归其处理。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上述国家文件规定,正确认定本案的债务承担主体。

嘉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资产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另查,朝阳二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建工程经审计计算造价为x元。朝阳二建收到工程款x.82元(包某嘉宇公司的管理费180万元),尚欠朝阳二建x.18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12月25日马仲河直属库与嘉宇公司订立的马仲河粮食中转库土建施工合同、2000年6月25日订立的库区X路、外线给排水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但嘉宇公司在订立施工合同后,于1999年4月25日与朝阳二建订立了转包某同,将该工程全部非法转包某朝阳二建施工,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朝阳二建做为实际施工人,请求给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应予以支持。辽宁昌图马仲河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系世行项目名称,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建设工程合同是由马仲河直属库订立和履行的,马仲河直属库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马仲河直属库上诉称其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问题。朝阳二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了经有关部门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其已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嘉宇公司、马仲河直属库应提供相反证据对朝阳二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但在一审法院两次审理中,二审法院两次审理中,嘉宇公司、马仲河直属库均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朝阳二建提供的证据,尚欠工程款x.18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马仲河直属库提供的会计帐目认定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嘉宇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问题。由于嘉宇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某朝阳二建,双方订立的转包某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某、违法分包某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某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某或者违法分包某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某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嘉宇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马仲河直属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朝阳二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嘉宇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朝阳二建尚欠工程款x.18元;

四、马仲河直属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嘉宇公司、马仲河直属库负担;一审案件鉴定费3000元,由马仲河直属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宏伟

审判员许建时

审判员刘新忠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孙某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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