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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

负责人陈某,行长。

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斌,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土产进出口北海炮竹烟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合同》、《债权催收暨转让公告》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7)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同年以(2007)北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理由是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该债权资产第一次转让(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转让给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再由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代处置该债权资产)时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具有代理香港银建国际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该债权资产的权利。现在,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重新申请,但又不能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振邦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敬兴

审判员黄某宇

代理审判员李某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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