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55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边行人杨X荣、彭X禄、韩X英、刘X玲、张X敏、张X俊,致杨X荣当场死亡,彭X禄经抢救无效死亡,韩X英、刘X玲、张X敏、张X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鄂x号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550M处时,在会车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路边行人杨X荣、彭X禄、韩X英、刘X玲、张X敏、张X俊,致杨X荣当场死亡,彭X禄经抢救无效死亡,韩X英、刘X玲、张X敏、张X俊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被告人卢某某己赔偿杨X荣亲属经济损失x元、彭X禄亲属经济损失x元、韩X英经济损失x元、张X俊经济损失6000元、刘X玲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被害人张X敏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卢某某2010年12月20日供述:2010年12月19日早上5点多,我驾驶鄂x号货车从红安县城到驻马店确山县拉羊肉。下午3点半装完货即起程回红安,沿京珠高速行驶至罗山涩港灵山出口下高速,沿省道339线往东方向行驶到事故地点时,对面来了一辆货车开着大灯照得我看不清前面的路况,把路边的行人撞住了,有死亡的还有受伤的。当时车速有每小时50多公里。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车辆实际是我买的,挂靠武汉奥顺运输有限公司。
2、被害人张X敏2010年12月19日陈述:我们当时在那收竹子,其中有一位女的竹子不合格,我扣了她4斤称,钱也付给她了,她丈夫知道后不愿意,过来找我们的事。随即他湾的来有10来人,有替他说话的,也有劝架的。当时也劝好了,准备走时出现了交通事故。当时我和他们理论时脸朝南,从涩港方向过来一辆车一下子将围观的人撞倒了,我也倒在人堆里。
3、被害人张X俊2010年12月19日陈述:今天下午5点多,我们在出事地点收竹子时来了一辆货车把我们撞伤了,我的嘴、牙、胸部、腿部受伤了。
4、证人郭X明2010年12月19日证言:今天下午17时30分,我湾的人卖竹子与买竹子的人发生争执,我们在那围着看,后我刚往回走有3米多远就听后边“哗”地一声响,一辆小货车撞倒一堆人,我家属刘X玲也受伤了。
5、证人曾X富2010年12月19日证言:今天我租卢某某的车到确山拉羊肉,从确山返回大约下午3点半左右,到罗山灵山下高速大约5点过了,往前行驶没多长时间对面来了一辆车,车灯很亮,对面车刚过去,看见前面有一堆人,我心想完了,就听到“砰”的响,车窗破了,车往前滑了一段停下来,司机打了报警电话,我下车看到地下躺着三个人。
6、证人周X辉2010年12月20日证言:2010年12月19日下午5点左右,我收完竹子回来碰到张X敏跟一个男的理论,我和她都跟那一群人赔理道歉,问题解决了,我就往租的房子那去,刚走到门口听到“砰”的一声,我一看路上躺好几个人。
7、证人李X户2010年12月19日证言:今天下午5点多,我离出事现场有五十米左右,看见一辆车由西向东行驶,车速好高,我在劈柴禾,听到响,车出事了,我就打“110”报警。
8、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在卷。
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证明杨X荣、彭X禄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11、x号手机2010年12月份通话清单在卷,证明该手机2010年12月19日17时47分至49分连续3次拨打“110”电话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0年12月19日17时48分,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该队派民警赶到事故现场,经现场询问肇事司机卢某某,得知其用手机(x)报警后依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卢某某对肇事过程供认不讳。
13、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14、被害人杨X荣亲属潘X明、被害人彭X禄亲属陈X霞和被害人韩X英、刘X玲、张X俊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领款条、撤诉申请在卷。
15、询问被害人张X敏笔录在卷,证明张X敏放弃对被告人卢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姚忆泉
审判员方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