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2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827元。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7日作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日下午,原告找煤场老板换零钱出门时,被同院居住的被告饲养的藏契咬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去新华医院治疗,新华医院开具了住院证,但原告并未住院,在新华医院处理完伤口后回家。当天晚上,因原告伤口肿得厉害,原告又去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清洗伤口。第二天,原告去新乡市防疫站打了血清和狂犬疫苗。在打疫苗期间,原告还在王爱玲诊所输液7天。
另查明,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8.2元。在新乡市防疫站花费医疗费1256.5元。在王爱玲诊所花费278元。以上共计1662.7元。在新华医院的治疗费系被告支付,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00元(包括新华医院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被狗咬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新乡市防疫站的费用是原告必须的治疗费用,被告虽称不知情,但不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伤势较重,原告在王爱玲诊所输液符合常理,因此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已支付医疗费18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住院,其要求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原告要求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没有依据,本院按照2009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为原告受伤之日至输液结束之日共计8天,误工费为84.4元。原告被狗咬伤后,及时注射了狂犬疫苗和血清,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262.7元、误工费84.4元,合计3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0元。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诉讼双方的责任划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认定事实方面。上诉人被被上诉人的藏獒咬伤后,自己借钱看的病,被上诉人未陪同上诉人去医院。因上诉人的血管被狗咬断,上诉人胳膊现仍需手术治疗。2、适用法律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审仅支持医疗费、误工费,未判决护理费、营养费不当。伤筋动骨100天,被上诉人应该支付100天的营养费和误工费。被狗咬伤不仅上诉人疼痛,而且非常恐惧,怕患上狂犬病,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天天都神经紧张,故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62.7元、护理费160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122.7元。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那天被上诉人去洗澡,家中没人,后邻居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家的藏獒狗将上诉人胳膊咬伤了。新华医院“120”将上诉人拉到新华医院,被上诉人陪上诉人到新华医院清理伤口、缝针,并到诊所打了狂犬疫苗。被上诉人在新华医院花了600多元,诊所花了300元,但未索票。本案应以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为准,但票必须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才有效。后来,被上诉人又给了上诉人1300元治疗费。2、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其饲养的藏獒咬伤上诉人马某某的事实无异议,马某某自身也不存在过错,故杨某某应对马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某并未住院治疗,且损害后果不严重,原审不支持其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审并无不当,亦应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