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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7年8月16日被告经营农用车辆维修门市期间,向原告借款47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一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元及利息。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出具借据一支,证明199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合法有效,应做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8月16日被告经营农用车辆维修门市期间,向原告借款47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现金4700元,肆仟柒佰元整,借款人王某某,97年8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产生的借款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700元,有被告出据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个人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尽华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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