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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X年X月X日生,被告胡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并有被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利率9.24‰,后经原告催收,截止1999年5月5日被告付款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催收未能偿付,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所产生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x元及出具借据属实,但当时原告系工商行工作人员,通过原告借的是南乐县工商银行的借款,此款于2000年前已付清,前两次是被告的会计偿付的,后几次是被告亲手偿付的,还款手续因被告搬家,现无法找到,借款长达十几年,自2000年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1997年3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偿还记录,证明被告偿付借款的时间及结欠借款本金及借款产生的利息。2010年2月2日,河南省内黄某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11月10日,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0年2月2日被释放。

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0年9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南乐支行查询通知书回执1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未在南乐工行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就其辩称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997年3月10日借据,被告认可系自己书写,2010年2月2日,河南省内黄某狱释放证明书,被告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2010年9月2日南乐工行查询通知书回执及还款记录1份,被告质证意见是当时蒋某某是南乐工行工作人员,借据是通过蒋某某借的工商银行的借款查询通知书回执及还记录均不真实。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河南省内黄某狱释放证明书,南乐工商银行查询通知书回执,系相关部门出具,还款记录与被告借款事实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条,为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告蒋某某系南乐工商银行工作人员,1997年3月10日,被告胡某某借蒋某某现金x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3月10日至1997年4月10日,借款利率9.74‰,借款人为胡某某,身份证号码x,同时胡某某出具“借款金额x元,期限1个月,利率9.74‰”字样的借据一支,胡某某出具的借据使用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抵押贷款帐卡二联单,此二联单并盖有南乐工商银行印件。截止1999年5月5日,胡某某共分11次偿付蒋某某现金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能偿付,2006年11月10日,蒋某某因挪用公款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10年2月2日刑满予以释放,2010年7月份,蒋某某在南乐县医院见到胡某某,向胡某某主张该笔债权,胡某某称该笔帐已结算清,2010年8月12日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胡某某偿付借款本息。

另查明,依据原告蒋某某申请,本院向南乐工商银行查询,胡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未向该行借款。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不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的此借款系借南乐工商银行的借款,及已将此借款还清,应当提供借据及偿还借款的依据,因未能提供,其辩解理由本院不能采信,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南乐工商银行回执证明被告于1997年3月10日并未从该银行借款,原告又系债权凭证持有人,故可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借款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被释放后于2010年7月份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至向本院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10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9.74‰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征收,诉讼费3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根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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