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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与被告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197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87年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男,1980年出生,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金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一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儒、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欧阳灏担任记录。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吉峰,被告金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被告金某、陈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该笔借款,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此款,则每逾期一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二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陈某立即偿还借款x元。

原告曾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曾某、被告金某、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0年12月31日,被告金某、陈某给原告曾某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陈某向曾某借款x元的事实。

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金某、陈某均无异议。

被告金某辩称,当时二被告与合伙人卓某准备在三和公司合伙经营一个汽车美容厂,原告曾某要求租赁该厂场地的一半,经与三和公司协商后,原告将x元作为租金某接汇到了三和公司帐户,后因该厂手续没有办下来,原告遂中途退出,便要求二被告偿还该x元租金;同时,因为原告的中途退出,使得该厂无法再正常运作,导致后来不了了之。

被告金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二被告与卓某三人合伙准备办汽车美容厂租赁了三和公司的场地,原告想租赁该厂场地的一半,就与三和公司协商后,把租金某付到了三和公司的帐上,后原告没有租赁该场地,就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偿还该笔款项,原告声称,如不给其出具借条还款,就直接找三和公司退还租金,二被告恐办厂的计划落款,只得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该欠款虽为二被告出具欠条,实为三人合伙债务,应由三人共同负责偿还,另一合伙人卓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且300元/天的违约金某定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适当减少。

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系陈某、金某和卓某三人合伙的共同债务的事实。

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曾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1,系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民身份凭证,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有被告金某、陈某签名,且被告金某、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借贷关系之间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原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12月31日,被告金某、陈某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x元,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如每逾期一天未归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元至归还之日止。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某机构贷款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陈某以立据借款的形式确认与原告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金某、陈某未按约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清偿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某、陈某认为,该欠款系原告租赁场地直接付给三和公司的租金,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辩称,该笔债务系二被告与案外人卓某三人合伙经营过程中为支付经营场地租金某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当作为合伙债务由二被告和卓某三人共同承担;但二被告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条中关于违约金某约定,即每逾期一天,二被告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300元的约定,被告陈某抗辩认为明显过高,要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比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标准,利息损失每天为19.62元(x元×5.35%×4÷360天),每天300元的违约金某定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某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某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双方约定违约金某金某予以适当减少,计算标准比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曾某借款x元,并按年利率21.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金某、陈某各负担385元。被告金某、陈某应缴纳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曾某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金某、陈某直接给付原告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一兵

人民陪审员陈某儒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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