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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西安市×××××××××局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区×路。

委托代理人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X区×路×号。

被告西安市×××××××××局,住所地西安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欧××,该局干部。

第三人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X镇×号。

委托代理人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诉被告西安市×××××××××局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之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西安市×××××××××局之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原告系陕西省××总公司职工(以下简称“××公司”),所诉称房屋坐落于西安市X区东木头市X号,系该公司房改房屋。2002年陕西省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陕农总发字(2001)第X号文件,决定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并按照房改房政策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在该房屋居住十年有余。随后,原告通过省属单位施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查,并于2004年7月30日缴纳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从缴纳购房款至今,原告一直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未果。现原告查询得知,该房屋产权已办理至他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西安市X区东木头市X号X幢X号房屋之产权登记(产权证号为(略)V-X-X-X-20503-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董××不服被告西安市×××××××××局给第三人刘×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起诉状中签名不是原告董××本人所签,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艳玲

审判员马晓丽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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