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居民。
被告岳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及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岳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被告已付利息至2009年12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岳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属实,但被告已于2009年5月5日至17日分4次各偿还原告1050元,计4200元,同年7月偿还3000元,10月份偿还2000元,2010年又偿还5次,分别为1800元、1000元、700元、600元、400元,共计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叁万元整。庭审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后因被告岳某某未再还款,原告即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x元,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按利率3%计算利息偿还至2009年12月,即900元×8个月=7200元。因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不承认,原告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被告已偿还7200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只要再偿还本金x元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09年5月4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承担剩余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岳某某主张,其已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及该款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元,减半收取为30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8元,被告岳某某负担2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莺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