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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赖发生与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赖发生,又名邱某华,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于都县X镇长征大道X号。

法宝代表人陈宜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荣,江西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职工。

原审被告巫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邱赖发生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于都农信社)、原审被告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初,被告邱赖发生(邱永华)因从事五金加工缺少资金,向原告于都农信社申请贷款,获得同意。2006年3月18日,双方为此签订了《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二年,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8日止,月利率为8.64‰,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点三二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长期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巫某某与原告于都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巫某某为被告邱永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原告于都农信社依约发放了x元的贷款。借款后,被告邱永华通过银行扣款的方式支付利息570.28元;2006年10月31日,被告偿还贷款1000元,支付利息743.08元;2008年10月16日归还利息2176.85元;2008年12月31日,分别归还200元本金和626.15元利息;2009年7月29日,分别归还2800元本金和261.27元的利息。剩余本息以交通事故受伤为由未还,故原告于2009年8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邱赖发生于2009年9月24日归还本金x元,利息1557.3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邱赖发生向原告于都农信社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邱赖发生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在借款合同期内未按季交息,借款到期后,又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邱赖发生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收了其近1000元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巫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邱赖发生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负有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赖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于都县农信社借款计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09年6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为1396.92元,2009年6月22日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邱赖发生于2009年9月24日归还本金x元,利息1557.32元,应从上述本息中扣除),利随本清;二、被告巫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赖发生追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邱赖发生负担,于还款时一并付清。

邱赖发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于都农信社缴纳了本息2500元,加上原先存在存折中的570元,本人共计还款3070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仅仅部分入账,还有483元没有计算在还款金额内,也没有退还本人,因此多收了本人483元。二、依据借款合同,经本人计算,本人在借款期间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共计7219.75元,本人实际支付9716.09元,被上诉人多收取本人利息2496.34元。三、上诉人于2007年11月因意外交通事故住院,因此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依据借款合同本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办理展期手续,但被上诉人无理拒绝,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告知同意还是不同意展期。为此,本人4次至江西省信用联社反映情况,花费路费500元,误工费1800元,请审计师花去费用x元,以上合计x元。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多收取的利息2496.34元,支付上诉人损失x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于都农信社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多收取了483元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至于上诉人主张多收取的2496.34元,这只是其自行计算的,且计算方式与约定不符,其计算利息和罚息是一次性计算,而按照合同约定是分季度计算利息、复利和罚息。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没有多收取。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巫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多收取了上诉人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维护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邱赖发生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多算利息计算表,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多收取了上诉人利息2496.34元。2、2009年12月9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12月9日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469.17元。被上诉人于都农信社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且与事实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符,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利息计算单,不属于证据,且其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的按季度结息不符,对其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于都农信社、原审被告巫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邱赖发生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于都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69.17元,截止2009年12月9日上诉人尚欠本金2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赖发生与被上诉人于都农信社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在其提出的借款展期申请未获得被上诉人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依据《中长期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自乙方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之约定,被上诉人按季度计算和收取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在自行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时,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计息,而是一次性计息,由于计息方式方法的不同导致其自行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数额与被上诉人计算和收取的数额不同,差额为2496.34元。上诉人主张该差额部分2496.34元系被上诉人多收取的,因其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2006年10月28日向被上诉人缴纳的本息中有483元未入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主张与上诉人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不符,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x元,由于该主张与本案审理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对其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邱赖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09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于都农信社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469.17元。截止2009年12月9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于都县人民法院(2009)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邱赖发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于都县农信社借款计人民币2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邱赖发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方平

审判员温金来

代理审判员谢贤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邹锋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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