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另案处理)、汤××(已判刑)携带铁钻、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仪征市的墓园内,以撬开石盖的方法,将葬在该墓园里面的刘某、许某等人的骨灰盒窃走,并以公布此事或者通知墓主家属为要挟,向该墓园管理机构敲诈,其中两次获款x元,一次未遂。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一个名叫“高高”的男子,携带铁锹、钢钻、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伏牛山公墓”,以撬开石盖的方法,将该墓园内的毛某、王某的骨灰盒窃走,并以通知墓主家属为要挟,向该墓园管理机构敲诈得人民币x元。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在江苏省敲诈勒索三次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在南召县的一次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辩称:我就没来过南召,只是在江苏给“高高”帮助办了银行卡,之后,“高高”给了我2000元。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指控在南召敲诈勒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另案处理)、汤××(已判刑)携带铁钻、铁锹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泰州市场泰州墓园内,以撬开石盖的方法,将葬在该墓园里面的刘某、许某的骨灰盒窃走,并以公布此事或者通知墓主家属为要挟,向该墓园管理机构敲诈人民币x元。
2、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另案处理)、汤××(已判刑)携带铁锹、铁钻、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姜堰市永泰墓园,以撬开石盖的方法,将葬在该墓园里面的王某、蒋某的骨灰盒窃走,并以公布此事或者通知墓主家属为要挟,向该墓园管理机构敲诈人民币x元。
3、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另案处理)、汤××(已判刑)携带铁锹、铁钻、手套、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江苏省仪征市北郊墓园,以撬开石盖的方法,将葬在该墓园里面的秦某、陈某的骨灰盒窃走,并向该墓园管理机构敲诈钱财,后因骨灰盒被墓园工作人员找到而未能得逞。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一个名叫“高高”的男子(另案处理),携带铁锹、钢钻、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召县“伏牛山公墓”,以撬开石盖的方法,将该墓园内的毛某、王某的骨灰盒窃走,并以通知墓主家属为要挟,向该墓园管理机构敲诈人民币x元人民币,尔后,该管理机构按照敲诈的手机联系方法,向所提供的银行卡号上汇了x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给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赃款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过自己盗窃骨灰盒的事实,还有江苏省乐平市工商银行新北分理处的许×的证言及柜台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汤某某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及被告人汤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南召县公墓附近埋藏骨灰盒的辩认笔录、照片,及同案犯汤××的供述、证人崔×、牛××、许×、江×、宋××等人的证言、工商银行汇款收据、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有退赃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退缴并发还被害单位。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张长群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