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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农某、韦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

上诉人农某、韦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农某和上诉人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广、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韦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梁某向农某出借x元借款,有农某向梁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诉讼中农某对该借款的事实也明确予以承认,并且愿意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对梁某与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农某辩称该借款系用于为梁某服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农某借到梁某款后,没有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归还,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梁某请求农某归还x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梁某主张从2011年1月起按月利率6‰计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就逾期还款的利率未进行约定,故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借款逾期利息。

农某、韦某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韦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属农某、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农某、韦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农某、韦某归还梁某借款本金x元;二、农某、韦某支付梁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农某、韦某负担。

上诉人农某、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农某的借款是用于为梁某服务。在一审时已经证明,梁某曾在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偷税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受梁某的委托,农某负责出面处理该事务,经过艰难的努力,梁某先是获得了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从宽处理,该处分在取保候审到期时被解除,恢复了人身自由。随后税务机关也以证据不足为由对梁某的偷税案未予深究,这些结果的取得,当然是梁某的行为所决定的,同时也是各级政法、税务机关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的结果。但如果没有农某所委托的人据理力争,反复到各相关单位陈述理由,要想获得这样的良好结果是根本不可能的。而在这个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这也是情理中的事实。由于事情尚未结束,费用无法计算,农某与梁某之间口头约定,为取信用,所以特立借据,以为日后多还少补,这就是本案之由来。如果不是这样,梁某深谙经商之道,不会借款给农某。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9日,农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梁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而农某出具的借条是“兹借到梁某同志人民币肆拾万元整(¥x.00元)。”农某与梁某之间所办理的借款手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三、农某同意全部归还这笔借款是有条件的,是同意分期分批还款。农某与梁某之间存在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关系,虽然从表面看借款与委托办理相关事务没有关系,但如果不是另有其他目的,梁某在没有抵押,没有利息,也没有还款日期的情况下,不可能借钱给农某。梁某取保候审后,还有偷税的问题没有解决,由于农某在前阶段的工作表现出色,这也让梁某认为可以继续委任其办理。为了诚信的保证,也为了有个多还少补的依据,所以双方协商办理了这个借款手续。最终,梁某没有因偷税被追究责任。农某愿意全额还款,分期分批还款,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某、韦某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某支付6万元,2012年3月5日前支付8万元,2013年3月5日前支付18万元,2014年3月5日前支付8万元,农某、韦某无需向梁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农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农某也承认借条是其所写,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二、梁某、韦某要求分期分批还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农某、韦某要求分期还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农某、韦某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梁某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梁某无异议。上诉人农某、韦某除对一审查明的“2009年6月9日,农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梁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农某、韦某认为,农某出具的借条仅载明农某向梁某借款x元,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梁某主张借款期限为3个月为口头约定,农某、韦某不予认可,梁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农某与梁某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之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对农某、韦某主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农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梁某借款x元。农某收到梁某x元现金借款后向梁某出具了借条,具明“兹借到梁某同志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元)”。经梁某多次追偿,农某均未能归还梁某借款,梁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农某、韦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起计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息6‰计);2、本案诉讼费由农某、韦某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某向梁某借款x元,并向梁某出具了借条,农某亦承认该借款事实,并同意归还全部借款,因此,对农某与梁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农某与韦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韦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农某、韦某共同偿还。农某与梁某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梁某可以随时请求农某归还借款,农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农某、韦某主张本案借款系用于为梁某服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以此为由主张分期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农某、韦某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主张分期还款,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农某与梁某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对农某、韦某主张无需向梁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农某、韦某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梁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某于2011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农某、韦某还款,因此,本案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应从2011年1月7日起计算,一审判决未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农某、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农某与梁某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之事实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且未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

二、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上诉人农某、韦某支付被上诉人梁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9920元,由上诉人农某、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农某、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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