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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委托人理人周某某。

被告彭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8年5月原告在工地中受伤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更没有体贴和安慰,且对一起生活的公婆不尊重,甚至歧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其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按份偿还。

被告彭某丙辩称,对原告所诉结婚生子无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相恋后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用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与他人合伙开一‘□□□’餐厅,被告自己经营打字复印店。原告在与他人合伙搞建筑工程中受伤后,认为被告对其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彭某丙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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