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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学军、陈春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在邵阳县下花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书记员申向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1995年原告与周某平、周某午及被告周某乙合伙承包周某小学的修建,当时口头协议:建校工程完工后先偿还建校时用的借贷,后付建校时所欠的人工和材料款。在合伙修建学校的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在本村信贷员即被告周某乙手中立据借款完成建校工程,其中包括原告周某甲在下花桥信用社借贷的8700元,此款项用于合伙承包周某小学的修建。由于当时政策性的原因,被告周某乙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现国家拨下普九化债款x元,存入被告周某乙的户头,由周某村支部书记管理。现建校款已到位,此款应该付清合伙承包建校时欠下的债务款。被告周某乙应履行下花桥司法所调解协议约定“周某甲于1995年元月在周某站开户借贷8700元,从借贷日期起,连本带息归周某乙负责偿还,与周某甲无关,立字为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贷8700元和利息x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

被告周某乙口头答辩称:一、原告周某甲是合伙承包人,理应也承担此债务;二、所有的合伙债务必须进行合伙清算,结算清楚之后该付谁的账付谁的,普九化债款虽然存在被告的户头上,但存折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没有动用一分钱,还花了被告不少误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X镇司法所民事调解结案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周某甲立据向信用社借款8700的事实;

2、普九化债矛盾调解处理记录,证实普九化债资金应优先偿还建校贷款;

3、下花桥信用社特殊客户申请还贷减息审批表,证实原告周某甲立据向信用社借款8700及利息为x元的事实。

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口头评议后一致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5年,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以及案外人周某午、周某平合伙承包修建周某村小学。四人当时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午作会计,周某平作保管员,周某甲负责施工和出纳,周某乙当时作为村里的信贷员,负责提供建校资金,盈利均分。在建校过程中,原告周某甲在下花桥信用社立据借贷8700元,此款项用于合伙承包周某小学的修建。此款项一直未能偿还给信用社。2001年5月,在邵阳县X镇司法所的调解下,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达成协议,协议第六条写明:周某甲于1995年元月在周某站开户借贷8700元,从借贷日期起,连本带息归周某乙负责偿还,与周某甲无关,立字为据。现国家下拨普九化债款x元,存入被告周某乙的户头,由周某村支部书记管理,用以偿还修建学校时所欠下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债务的内部处分,属债权纠纷。原、被告之间原本为合伙关系,原告立据在信用社的贷款也本应为合伙债务,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就该合伙债务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了具体协议,约定由周某乙自愿承担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属双方对合伙债务的特别约定。虽然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信用社对债权的实现,但是在原、被告之间应产生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首先,原、被告及其他二人的合伙事务在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时早已终止,原、被告的协议并不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第二,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并不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周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周某乙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周某乙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债权合法,其要求被告周某乙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偿还债务本金8700元,并按信用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寻源

审判员邓学军

审判员陈春喜

二Ο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申向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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