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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康某乙与刘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东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康某甲、康某乙与被执行人刘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应赔偿陈某损失239544.2元,但因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被执行人陈某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经本院依法采取并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刘某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结本次执行预告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提供相关线索,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谭发生

执行员唐某平

执行员李翔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岳鹏

撰稿:谭发生;校对:丁岳鹏;印6份;2012年3月19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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