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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算命先生,住(略),现住株洲市天元区X路××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商人,住(略),现住株洲市荷塘区电力小区×栋×××室,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炎帝广场北侧公园大道×栋×楼。

负责人彭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平安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喻露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被告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12时,被告候某某驾驶湘x小车在株洲市一医院门口将原告撞伤。芦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住院27天(医药费已由被告候某某支付)。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股骨颌骨折(基底型),9级伤残,住院期间及卧床2个月期间需壹人护理,伤后全休壹年。如果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进行关节置换,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系盲人,故多年来一直随姐姐刘某英居住在天元区,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当比照城市居住人口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此外,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又花费交通费90元,调查取证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同时,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还需二次手术,故需支付后期治疗费、护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共计x元,以下各项损失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给付义务。同时原告保留今后因此次事故所致的股骨头坏死后所发生的关节置换损失赔偿的诉讼权利。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候某某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27天=324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往后治疗费及其它费用x元、调查取证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x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上述三证据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这一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事故责任的划分。

第三组证据:1、原告病历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情况,住院的时间和天数,出院后还要继续卧床两个月,之后如果股骨头坏死,就需要更多的治疗费;2、两份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第一份鉴定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需陪护一人,如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要后续治疗,第二份鉴定证明内固定下次费用为8000元,出院后需两个月卧床,需陪护一人。这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需要陪护人陪护三个月,后续取内固定费8000元,伤后休息治疗一年。

第四组证据:14张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致的部分开支,共1430元。

第五组证据:房东证明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银行开户证明、银行打款记录、收条,证明原告很早就在株洲居住,从1995年就在姐姐家居住,从1997年开始自己租房,有两份证明为证,同时银行的开户证明虽然是2007年,但实际上在株洲市区银行开户已经十多年了。

第六组证据:株洲市天元区X街道办事处云里社区居委会证明、株洲天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三产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租住已经一年以上。

被告候某某口头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

2、收据四张,证明被告候某某花费的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但我公司只根据与被保险人(被告候某某)的合同约定予以合理赔偿,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三、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包括:1、原告后续治疗仍需进行内固定摘除术,明显不符合临床治疗终结,此时的伤残鉴定时机明显不合理,应待后期取内固定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同时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几份证明具有明显的不充分和证明缺陷问题;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计算标准与计算时间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的证明,而且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由此导致误工费无法确认的,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4、本案后续治疗费无法确切何时,且该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5、因本案伤残评定时机不合理,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应待治疗终结重新鉴定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完整,住院病历就只有一页出院记录,证据材料具有不完整性,无法核实情况,且没有看到两份送检鉴定中提到的相关材料,两份鉴定材料是一致的,而两份鉴定结论却是矛盾的,而且鉴定时间不符合治疗终结评定时间标准的,需要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诉状不符,和姐姐一起生活不符,这两份证明材料的租房时间有重复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相关的收条之类予以佐证,而且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村委会的证明,对于原告是否居住在其他地方,村委会的证明其证明力不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存折只能证明原告开户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打款记录中收款名称中和出租方姓名不同,收条没有连贯性;对于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两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且两被告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候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候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株洲市一医院正门口出来下坡路X路,遇原告刘某某在株洲市一医院前正门口沿人行道由西往东行走,湘x号小车右前轮压住原告刘某某右脚,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某某到株洲市一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月4日出院。2010年12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责任。2011年3月22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某某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伤后休息治疗壹年;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下次去内固定费用由当地医院收费标准而定,如果出现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根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x-2002.4.9.Ⅸ级伤残4.9.9.i),原告属九级伤残。2011年6月9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1)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下次取内固定费用固定为捌仟元左右;出院后继续陪护壹人贰个月(因卧床休息,住院时间短)。2011年6月28日,原告起诉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年8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残疾人,农村户口,其1995年起至今一直随姐姐刘某英在株洲市天元区生活,以算命为生。

还查明,被告候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候某某已支付了原告在株洲市一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x.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候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损失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损失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算命为生、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为x元(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20%=x元)、误工费6557.98元(2010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365天×104天=6557.9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元、调查取证费40元、医疗费x.88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5220元(87天×60元/天=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41元。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误工费6557.98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8元。余下的医疗费8968.88元,鉴定费1300元、调查取证费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共计x.88元,应由被告侯风华承担。因被告侯风华已支付给原告全部医药费x.88元,应从其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扣除后因被告侯风华多支付给原告336元医药费,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的x.98元中予以扣减,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9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刘某某出现股骨坏死,有证据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某某理赔各项损失x.98元(因被告侯风华多支付给原告336元医药费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42元,由被告侯风华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喻露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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