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乳名毛蛋,男,陕西省旬阳县人。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以涉嫌放火罪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因得知妻子XX与其姐夫XX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于2011年1月27日在旬阳县X乡两处购买塑料壶和汽油,于当日20时许来到XXX家,欲找陈讨要说法。XXX知悉后外出躲避,石某便将携带的汽油倒在XXX的卧室地面,点燃后骑车逃离现场并潜逃,大火被群众扑灭。经旬阳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XXX被烧财物价值一万元。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书某、物证及鉴定结论存卷佐证,被告人亦有供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审理。
被告人石某辩称: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仅仅是想烧毁被害人家的财物,报复被害人,没有伤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想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石某因得知妻子XX与自己姐夫XX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于当日18时许在旬阳县X镇X街道分别购买塑料壶一个及汽油4.4升,并于20时许来到XXX家,欲找X讨要说法。XXX知悉后外出躲避,石某明知被害人母亲在隔壁房间以及被害人嫂子XX在院子内,仍将携带的大部分汽油倒在陈敬家的卧室地面后点燃,汽油迅速燃烧后造成爆炸,将卧室玻璃炸飞,导致院里烤火的被害人嫂子XX脸部划伤,造成卧室窗户铝合金窗框炸至七米外路边,被告人石某被冲击,摔倒在客厅后骑车逃离现场,大火被群众扑灭。经现场勘查,被害人卧室内财物全被烧毁。后经旬阳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XXX被烧财物价值一万元。被告人石某作案后潜逃,于2011年2月18日被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敬家部分经济损失,未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石某在尖山沟街道购买汽油的事实;
3、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石某作案的过程及潜逃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石某作案后的现场情况;
5、旬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被毁损的物品价值1万元;
6、和解协议、保证书某份,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及被害人XXX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7、被害人XXX之兄的控告信,请求对被告人的行为从重处罚;
8、书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石某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因家庭矛盾,为达到泄愤报复的目的,以放火为手段烧毁被害人卧室财物,从损害后果看,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石某作案后潜逃至外地,后经抓获归案,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亲属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石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代理审判员萧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某员陈立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