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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被告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诉被告焦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2011年10月2日7时55分,被告焦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人民路辉龙阳光城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停拖车费等共计2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后在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387.6元、误某48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05元、拖车费80元、修车费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7132.6元。

被告焦某辩称,原告称其在事故中受轻伤与事实不符,原告头上有个包,充其量是轻微伤,焦某在事故当天已为原告支付280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补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某必须在住院情况下才能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各项费用应在保险公司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焦某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必须进行评估,否则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检查报告单一份;4、门诊票据二份;5、拖停车费收据一份;6、交通费票据一组。

被告焦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已在医院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28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公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治疗了二天,交通费最多也就60元。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认为原告应提交与门诊治疗相对应的门诊处方、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对于门诊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对焦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日7时55分,被告焦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新乡市X路辉龙阳光城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焦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门诊费用387.6元。原告在事故中支出拖停车费105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焦某为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80元,原告未起诉该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焦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387.6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误某时间以8天为宜,原告的误某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为标准,误某为349.16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17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修维修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闫某医疗费387.6元、误某349.16元、交通费170元,共计906.76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焦某赔偿闫某拖停车费105元。

三、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3元,被告焦某负担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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