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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诸某某,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佳岭、代理审判员徐熙春、人民陪审员王玉祥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诸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某、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6日,原告同被告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50万元用于投资江西省某某县和某某县的污水处理项目,借款期限2个月。次日,原告将1210万元以本票形式支付给被告工贸公司,并由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签收。同年12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工贸公司催问借款归还情况,被告工贸公司告知借款已全部用于被告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工程建设和注册资金,无法按约还款。2008年11月6日,原告同三被告达成会商纪要,四方代表一致同意,借款除由被告工贸公司承担外,其中投入江西项目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息的归还。事后,被告工贸公司提供了借款已用于被告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凭证。现三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2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8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64%计算,至2009年8月6日为532万元)。

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款项进入了某某建设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帐户,后建设公司将借款投资到被告某某公司和某公司。

被告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借款关系,但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也没有参加2008年11月6日的会商,不存在作出过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建设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的股东,收到的投资款是建设公司作为股东的注册资金,如要归还,是变相的抽逃注册资本。建设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6日原告同被告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1、原告同意将1250万元出借给工贸公司,作为支持工贸公司投资江西污水处理项目专项资金;2、上述借款收到后,被告工贸公司以建设公司名义投入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的组建和经营;3、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证明原告同被告工贸公司间借款关系。

2、建设公司2007年7月24日委托书1份,内容为:为筹建某某公司和某公司项目,委托工贸公司对外进行融资活动,因借贷产生的本息,由江西污水处理项目公司承担,有效期为1个月。证明被告工贸公司受优化公司委托借款。

3、2007年8月7日中国民生银行本票1张,证明原告将1210万元交付给被告工贸公司(系由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具,艾某签收)。

4、2007年8月7日中信银行进帐单1份,证明被告工贸公司将借款1210万元转入建设公司(系江西污水处理项目的股东之一)。

5、电汇凭证6份,证明建设公司将上述借款于2007年划入被告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其中某某公司:9月20日、300万元,12月27日、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其中300万元注明为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投资款,原告解释为系建设公司代科技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某公司:8月9日、400万元,12月13日、100万元,12月19日、200万元,共计700万元。

6、会商纪要1份,时间2008年10月24日,地点上海市X路X号,人员为邹某某,许某,周某某,艾某,议题为工贸公司与担保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处理;内容为:工贸公司因投资江西省污水处理项目而对担保公司产生1250万元债务,现担保公司代表邹某某、担保公司代表许某先生与工贸公司代表周某某、艾某先生就如何顺利解决该债务问题进行了友好沟通协商,并基本形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同意,该笔债务由工贸公司继续承担;此外,该1250万元中专项投资于江西省污水处理项目的,由基于该污水处理项目所设立的项目公司(公司分别为某某公司、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息,具体承担债务的本金金额则由双方共同对帐核实后予以确认。签署人为邹某某,许某,周某某,艾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6日。证明三被告认可从原告处借款,并表示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本息。

7、三被告营业执照及2008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书各1份,证明会商纪要签字时邹某某、许某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为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为某某公司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8、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8月7日本票1210万元资金属于原告所有。

9、建设公司专职法务职员吕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建设公司收到的借款用于某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投资。

被告工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2007年9月20日、12月29日、2008年1月6日验资报告各1份及用于验资的划款凭证,证明建设公司划款均系投资款,作为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9日、2008年1月9日验资报告各1份及用于验资的划款凭证,证明建设公司划款均系投资款,作为某公司的注册资金。

2、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介绍信1份,内容是向某某公司、某公司了解建设公司投资款情况,证明建设公司投资款正由公安机关调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工贸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同起诉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证据2证实优化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建设公司称借款由江西污水处理项目归还没有效力;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收到该款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用于两被告的注册资金,不是借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艾某当时是代表被告工贸公司,故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8无异议;证据9证人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优化公司同工贸公司间关系密切,周某某担任建设公司总经理。原告对证据1、2原件同复印件不一致解释为复印件系不同原件复印而来。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验资报告并不完整,证实了被告某某公司两个股东使用了借款;被告工贸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原告对被告某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实了被告某公司使用了借款,证据2同本案无关;被告工贸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及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据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均欲印证双方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故证据关联性也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借款,系本案借款人;2、签订会商纪要时艾某是否代表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如代表行为成立,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是否构成债的加入关于争议焦点1,从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本票资金通过被告工贸公司进入建设公司帐户,原告同被告工贸公司间借款事实成立。但建设公司划帐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及某公司的款项,不能确认即为原告转入建设公司的本票资金。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实际使用了原告出借给被告工贸公司的款项的意见难以采信,故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并不是借款人。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要依据即为会商纪要,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代表两被告签订会商纪要,自愿承担责任。从会商纪要看,因邹某某、许某、周某某等3人均限定了所代表的公司,而“艾某”之前为顿号,没有限定其身份,导致其身份的确认产生歧义;但据会商纪要中所作的由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承担专项投资的本息的承诺,能作出该承诺的只能系作为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艾某,而非作为被告工贸公司代理人的艾某;且签订会商纪要时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已设立了1年多,艾某作为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足以具有公示性。故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的代表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上述行为系债的加入,其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6日,原告同被告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250万元用于投资江西省某某县和某县的污水处理项目,借款期限2个月。次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代原告开具了1210万元本票交付给被告工贸公司,由艾某签收,被告工贸公司将本票背书,该1210万元进入建设公司帐户。2007年9月20日,建设公司划入某某公司帐户300万元,其中195万明确为科技公司投资款;同年12月27日,建设公司分两笔划入某某公司帐户300万元,其中105万元明确为科技公司投资款。2007年8月9日,建设公司划入某公司帐户400万元;同年12月,建设公司划入某公司帐户300万元。

2008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原告代理人邹某某、许某,被告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共同达成会商纪要,确认被告工贸公司因投资江西省污水处理项目而对原告产生1250万元债务,就该笔债务同意由被告工贸公司继续承担外,该1250万元中专项投资于江西污水处理项目的,由基于该污水处理项目所设立的公司(分别为被告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息,具体数额待双方共同对帐后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某公司设立于2007年9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建设公司、科技公司。某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股东为建设公司、科技公司。同年12月至2008年1月,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8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关于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同被告工贸公司双方均有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被告工贸公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承诺对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借款本息,于法无悖,故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应对被告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会商纪要中四方当事人有关借款中专项投资于江西省污水处理项目的约定,因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工贸公司通过建设公司实际转账投资于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的资金已超过原告出借的资金数额,故被告某某公司、某公司应对被告工贸公司全部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1210万元;

二、被告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某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x.62元,三被告负担x.38元(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岭

代理审判员徐熙春

人民陪审员王玉祥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审判长王佳岭

审判员徐熙春

代理审判员王玉祥

书记员陶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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