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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铁路第三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X镇X街供销大楼X房。

原审被告广州铁路第三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铁路第三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依照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铁路X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受案范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县第六建筑公司与铁道部四局经五工程处修建铁路路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也明确铁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当属无效,原审法院将该案认定为欠款纠纷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另即使约定有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也是在长沙市X路X号,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冯某与原审被告广州铁路第三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了《小河头大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十一条(二)项约定:如有协商解决不成,本合同有争议,由原告方起诉,在原告方常住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工程完工后,2006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小河头大桥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最终结算总价合计(略).00元。被上诉人冯某认为,至今原审被告广州铁路第三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仍欠其工程款x元未付,故依照合同约定的管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其工程欠款x元及逾期利息x元。本案虽名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但实际上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冯某与原审被告广州铁路第三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早已就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广州铁路第三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已出具结算欠条,双方实质上是拖欠工程结算款纠纷。根据被上诉人冯某与原审被告广州铁路第三工程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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