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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哲,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赵某分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并写有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钱借给别人没有要回来为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没有起诉状上起诉的这么多,原告只让我偿还他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条2份,以此证明2007年1月5日赵某借胡某现金x元,2008年1月28日赵某借胡某现金x元,月息200元,共计借款x元的事实。2、证人高军营出庭作证,以此证实我给原告胡某拉货多年,是他在南阳赊的货,照他的名字拉回来,后经赵某的手卖,赵某直接给付我运费的事实情况。3、证人王X出庭作证,以此证实2007年至2010年前期,胡某让赵某卖给我的灰钙,该货款我都给付赵某的事实情况。4、赵某销售货物票据记录共5份,以此证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赵某拉原告的货应当交付的货款共计x多元。但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远达不到这个款数。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赵某当庭播放手机录音资料一份(手机录音资料未提交法庭),以此证明我让原告胡某替我要账,我向胡某打了一共x元的欠条,原告起诉状中的x元在x元中包括,2011年5月15日原告胡某把其中x元的欠条还给了我,下余x元未给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单8份,分别为:2007年1月21日x元;2008年4月24日2000元;2008年5月2日5500元;5月7日1000元;5月13日x元,5月14日1440元;5月16日x元;5月18日1000元;共计x元。以此证明上述款项已向原告偿还,该款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中扣除,剩下的借款原告愿意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高XX陈述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2009、2010两年间,而原、被告纠纷的欠款发生在2007年至2008年间。证人王X陈述显示不出赵某汇给胡某的钱是货款,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言部分有异议,对赵某系原告胡某业务员并收取货物,支付运费没有异议,对二人证言本身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此证据原告有异议,内容模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证明目的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均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汇款如果真实,因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也是被告卖原告涂料的货款。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不承认原告借款,本次开庭却拿出x多元的汇款单据,证明其偿还原告的部分欠款,显然,该证明目的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此证据经庭审向原告询问,原告对收到几笔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说明此汇款是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汇的是货款。被告又对其汇单是还款而不是货款无证据进一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赵某系原告胡某的销售业务员,负责给原告胡某销售石粉、灰钙,由被告赵某跟车卖货并收取货款,后与原告进行结算。2007年1月5日被告赵某借原告胡某现金x元,2008年1月28日被告赵某借原告胡某x元,月息200元,共计借款x元,分别打一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借原告胡某现金x元,均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对借条及借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其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催要后,被告赵某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是酿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2007年1月5日借款x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赵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款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三次庭审中被告的辩论意见,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庭审陈述均不一致,其多次还款后并未向原告索要收到条或变更借款数额,在于2007年1月21日还款x元的情况下,又于2008年1月28日借款x元,原告的借条又未变更,有悖常理。此外原、被告有业务关系,被告曾担任过原告的销售员,负责有收回货款的义务。因此,被告虽提供有8份汇款单据,但不能证明系偿还原告借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x元及利息(2007年1月5日借款x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1年6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2008年1月28日借款x元的利息按照约定利息计算,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飞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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